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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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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每一船舶依前條規定置備安全設備者,並應備有左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設備。
一、每一呼吸器具備一組完全充滿之備用空氣瓶。
二、適於供應規定純度高壓空氣之特設空氣壓縮機。
三、處理呼吸器所附足夠備用空氣瓶之充氣歧管。
四、完全充滿之備用空氣瓶,其自由空氣之總容器每一呼吸氣至少六、○○○公升。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
載運有毒貨物之船舶,除具備消防員規定之安全裝具外,並應另備有不少於三整套之足夠數量安全設備,每套各能供人員進入充滿有毒氣體之艙間,並在其中至少工作二十分鐘。其中至少一套保存於靠近貨泵室並具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櫃內,其他各套亦應保存於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處所。
一、非使用氧氣瓶之自足式空氣呼吸器一組。
二、防護衣、靴、手套及密著式護目鏡。
三、防火救生索附能耐所載貨物侵蝕之繫帶。
四、防爆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