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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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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貨艙櫃內之貨物依規定需要加熱或冷卻者,其加熱或冷卻系統之構造、裝置與試驗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系統構造所用之材料及加熱或冷卻之媒體,應適於所載運之化學品。
二、加熱盤管或導管之表面溫度應予考慮,以避免由於貨物局部過熱之危險反應。加熱盤管之溫度可能引起過熱時,應採用間接之低溫加熱系統。
三、該系統應具有將該系統與各艙櫃隔離之閥,並能以手調節流量。
四、該系統應具有措施確能保持該系統之壓力,除空艙櫃狀況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均較貨艙櫃貨物作用於該系統之最大壓頭為高。
五、應依附表一「j」欄為個別化學品備有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型或密閉型測計貨物溫度之設施。可能產生過熱或過冷危險者,並應具有偵測該貨物溫度之警報系統。
六、載運局部過熱可能產生聚合、分解、熱不安定或散發氣體等危險反應貨物之艙櫃,其加熱盤管應裝設盲蓋隔離,或以同等方法保護。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
貨艙櫃應裝設左列型式之一種測試設施:
一、開放型─係在艙櫃之開口處如液面計之使用,該型設施可能使測計者暴露於貨物或其揮發氣之中。
二、限制型─該型設施係貫通至艙櫃,當其使用時允許有少量之貨物揮發氣或液體曝露於大氣。但當其不用時係完全關閉,其設計應確仗在開啟該設施時,艙櫃內容包括液體或噴霧不致有危險之逸出。
三、密閉型─該型設施係貫通至艙櫃,但係密閉系統之一部份,並能保持艙櫃內容物不致洩漏,該型設施如浮式系統、電子探針、磁控針及經保護之顯示玻璃。亦得使用間接型與艙櫃獨立,並不貫通艙櫃殼板之代替設施,例如貨物重量測量計及管路流量測量計。
前項測計設施應與滿溢控制系統之測計設施獨立,開放型與限制型設施應限用於准許開放通氣之艙櫃或在測計操作前可使艙櫃壓力減低者。個別化學品應採用之測計設施型式,如附表一「j」欄所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