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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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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條例 EN
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公告航道航行,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或代理駕駛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代理駕駛或其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復原,屆期未完成改善或復原者,按次處罰。
航路標識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航行船舶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繫泊於航路標識。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條公告之航道規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移轉、攀登或遮蔽航路標識。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
三、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標識。
五、其他影響航路標識功能之行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