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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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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28 條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2 條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62 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納郵費。
第 63 條
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