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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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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21 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2 條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