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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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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供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用之船用無線電設備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通信組有關建議案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八之規定。
二、操作
(一)操作用控制器之數量、及其設計、功能、位置、佈置及大小應以能提供簡單、迅速及有效操作為原則,其佈置應能避免操作之疏忽。
(二)控制器應能正常調整並易於操作,在正常操作之位置上,控制器應易於識別,凡通常不需操作之控制器應裝置於不易接近之位置。
(三)設備或船舶上應有充分之照明,以便隨時測讀指示器及識別控制器,並應具有將可能影響航行之任何設備光源予以減弱之措施。
(四)設備之設計應使誤用控制器時,不致肇致設備之損毀及人員之受傷。
(五)當設備之某一單元與其他一個或多個單元連接時,應仍能保持各別之功能。
(六)如設備具有阿拉伯數字零至九之輸入盤,其排列應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電信標準組之有關建議。但所用設備為類似數據處理設備用之字母數字鍵盤時,其數字之排列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之有關標準。
(七)在船舶可能遭遇之各種海象、船舶運動、震動、溫度與濕度情況下,設備應仍能繼續操作。
三、電力供應
(一)在船舶通常預期之供電變化情況下,應仍能繼續操作。
(二)應有保護裝置以防止因受過電流、超電壓、瞬時變化及供電極性意外逆轉等影響而損壞。
(三)如設備係規定由一個以上之電源操作,則應具有由一電源迅速變換至另一電源之裝置。但此裝置,並不需要在設備之內。
四、干擾
(一)應採合理與可行之步驟,以確保該有關設備與依規定所攜備之無線電通信及航行設備間,能電磁相容。
(二)由各單元所發出之機械噪音應受限制,使不致影響船舶航行所需收聽之聲音。
(三)安裝於標準或操舵磁羅經附近之各項設備,應將距此等羅經之最小安全距離標示於設備之明顯處。
五、安全防護措施
(一)設備之所有組件與電線,其直流或交流或兩者電壓之合併尖峰電壓(但不包括無線電頻率電壓),超過五十五伏特者,應予防護以避免意外之接近。當防護罩移開時,應能自動將所有電源切斷,否則設備之構造應限於使用專用之工具時始能接近電壓部分,同時在設備內及護罩上應標以顯著之警告標示。
(二)設備之裸露金屬組件應具有接地之設備,且此設備不應肇致任何電源終端之接地。
(三)所有步驟應使設備輻射出之電磁無線電能量不致危及人員安全。
(四)可能產生X射線輻射之設備元件,在正常工作狀況下,其外部之輻射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其內部輻射超過規定之限值者,應於內部固定裝設顯著之警告,並於設備手冊內註明在操作時應採取之防護措施;當任何部分故障可能肇致輻射之增加時,亦應於說明書內敘明應採之防護措施。
六、維護保養
(一)設備之設計應使其主要裝置易於更換,且更換後並不需要精密之校準或調整。
(二)設備之構造與安裝應易於接近,以便於檢查與維護保養。
(三)為適當操作與維護保養,應提供充分之資料,包括全部線路圖、元件之佈置圖、元件清單,及確定、辨識與更換有缺點複合模組之資料。
七、標誌
設備及裝置之外部,應於正常安裝位置清楚標示:製造廠商之識別標誌、設備型號或型式試驗時,樣機之識別標誌及裝置之序號。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分類如下:
一、特高頻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二、四○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刪除)
特高頻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發射頻率應為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其頻率誤差不得超過十萬分之五。
二、使用A3X類或類似之調幅發射(最小週期為三分之一)者,其最低調變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具有電波發射指示裝置,發射得為間歇性,其工作週期之決定應考慮引導方位之可能性,避免頻率之擁擠,及符合國際民航組織之要求。
四、調幅之音頻為一六○○赫至三○○赫間不少於七○○赫之音頻掃降信號,其掃動率每秒為二至四次。
五、使用垂直偏極化無方向性天線。
六、電源應由內裝電池供應,其容量應足敷使用四十八小時。每年應檢試並更換新電池。
七、應有防水裝置,能飄浮水面,自二十公尺高處墜落水上亦不致損壞。
八、啟動或關閉限以人工操作。
九、設備輕巧,便於攜帶,外殼應為鮮明之色彩,其設計應能由任何船員使用、試驗及維護。
四零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二、示標所發射信號之主要技術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頻率:應符合衛星輔助搜救系統文件 C/S T.001 之規定,其中四零六點零二五兆赫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四零六點零二五兆赫加減零點零零二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減零點零零五兆赫;四零六點零二八兆赫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四零六點零二八兆赫加減零點零零一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零點零零二或減零點零零五兆赫;其餘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該頻道之中心頻率加減零點零零一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減零點零零五兆赫。
(二)頻率穩定度:短期為每十分之一秒十億分之二,中期為每分鐘十億分之一。
(三)發射功率:五瓦加減二分貝。
(四)調變方式:調相。
(五)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三、具有一二一點五兆赫供飛機導向,該導向信號除在發射四零六兆赫信號時可能中斷最多二秒鐘外,應有連續之工作週期;並應符合無線電規則附錄三十七A技術特性規定。但有關掃描方向規定除外,掃描方向只可向下或向上。
四、能以人工啟動及停止作用,並裝有適當設備以防止意外啟動。
五、應為自動浮離型。
六、裝置於船上之示標除可現場手動啟動外,當裝設在自動浮離架時,亦可設計由駕駛臺遙控啟動;在海上航行之船舶甲板上可能遭遇之震動及其他環境狀況下,仍可正常操作;將示標設計成適於任何橫傾或俯仰,在水深達四公尺前自行釋放,並浮離。
七、遇險警報之手動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僅能由專用遇險警報啟動器啟動遇險警報。
(二)專用警報啟動器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
(三)至少包含二種動作,方能啟動。
(四)本示標從釋放裝置取出,應無法自動啟動而誤發遇險警報。
八、遇險電文中固定不變之部分,應使用不變性之記憶予以儲存於該示標內。
九、電文中應含有專用之示標識別碼,該碼應包括三位數之國家識別碼並尾隨六位數字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船舶電臺識別碼或呼號。
十、傳送之訊號與電文格式之技術特性,應符合衛星輔助搜救系統文件 C/ST.001之規定。
十一、應能在下列環境下操作:
(一)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
(二)結冰狀況。
(三)相對風速達每小時一百節。
(四)在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七十度之溫度內儲存後。
十二、不受海水或油之影響,在長期暴露於日光下亦不損壞。
十三、在水下十公尺深處,其電子裝置部分應至少具有五分鐘之水密性。自裝置位置至浸沒水中之轉變過程中,應考慮其溫度變化達攝氏四十五度之狀況。在遭遇海洋環境、冷凝水及漏水之有害效應時,其性能亦不應受影響。
十四、在靜水中,應能直立漂浮,並在所有海象下,具有正穩度之足夠浮力。
十五、由二十公尺高處落入水中不致受損。
十六、應備適於繫繩用之可浮短索,其佈置應能防止示標浮離時,為船舶結構所纏。
十七、備有可因黑暗啟動之低負載閃光燈,其光度為零點七五燭光,以為附近之倖存人員及救難單位指示其位置。
十八、在不與衛星通信情況下,即可在船上測試該示標能否正常運作,並備有設備以指示正在發射信號。
十九、外觀應為可見性高之黃色或橙色,其材質應具反光效果。
二十、外部應清晰標示簡要之操作說明,所用原電池之有效日期及識別碼。
二十一、電池具有足夠容量能操作該示標達四十八小時。
四○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自動浮離釋放及啟動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動浮離釋放及啟動裝置能使本示標從船上自動釋放,並自動啟動。
二、自動浮離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設計應使其啟動裝置在任何方向上達到四公尺水深之前工作。
(二)應在負三十度C至正六十五度C之溫度範圍內工作。
(三)以不會腐蝕之相容材料製成,俾防止品質降低可能導致該裝置發生任何故障。自動浮離釋放裝置之零件不應施行鍍鋅或其他形式之金屬被覆。
(四)其構造設計,當海水衝到裝置,不會釋放。
(五)不因海水、油或長期日光曝曬而受到不當之影響。
(六)受到撞擊、振動或經歷遠洋船舶甲板上所遇到之其他惡劣海況之後,仍能正常工作。
(七)如船舶航行於可能結冰之水域時,其設計應使結冰減少至最低程度,且可行時,使結冰效應不致影響本示標之釋放。
(八)安裝時,慮及本示標釋放後,不受到沉船結構之妨礙。
(九)備有清楚標示手動釋放操作說明之標誌。
三、對於需要外部供電或數據連接(或兩者均需要)之示標,連接裝置不應阻止示標之釋放與啟動。
四、應在不啟動示標之情況下,以簡單之方法對自動釋放裝置之正常功能予以評估。
五、應能以手動方式將示標從自動浮離裝置上釋放。
可攜式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規定。
二、應包括天線與電池之整套發射及接收機,並包括按鈕發送開關之完整控制裝置及隱存式麥克風與擴音器。
三、應體積小、重量輕,除頻道之選擇外,能以單手操作,具有將其繫在使用者衣服上之裝置;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並應具有適當弱鏈之腕帶或頸帶。
四、當長期暴露於日光下不致劣化,由一公尺高處落至硬表面應不致受損。
五、具有可見性高之黃色或橙色,或以環繞之黃/橙色標示帶予以標示。
六、電源應與設備成一整體,或可由使用者更換,並應有設備能利用外部電源操作。
七、若設備可由使用者更換電源,則須配有專用原電池(非充電式者),以供遇險情況下使用;該電池應備有無法更換之彌封以顯示其未經使用過。
八、若設備無法由使用者更換電源,則須配備原電池(非充電式者)。可攜式雙向無線電話設備應備有無法更換之彌封以顯示其未經使用過。
九、原電池之貯存壽命應至少為二年;若原電池為使用者可更換者,則應備有第五款所規定之顏色或標示。
十、非供遇險情況使用之電池在顏色與標示上,應與供遇險情況使用者有所區別而不致混淆。
固定式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規定。
二、應包括發射機、接收機、天線、及裝設通話按鈕之麥克風與擴音器。
三、能承受救生艇筏可能發生之撞擊及震動。
四、設計成易於安裝於救生艇筏中。
五、配有手持聽筒時,該揚聲器手動音量控制裝置不應影響手持聽筒之音量輸出。
六、電源得與設備成一整體或在設備之外部。
七、雙向無線電話設備得配備原電池或充電電池。
八、當使用充電電池時,應有適當之安排以確保蓄電設備隨時可充。
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分類如下:
一、特高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
二、中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
三、中\高頻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
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應至少包含下列設備,在單頻頻道或單、雙頻頻道上以語音及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提供遇險、緊急、安全、船舶操作及公眾通信等各類呼叫及通信:
一、含有天線之發射接收機。
二、整體或分離之控制裝置。
三、附有傳輸按鈕之麥克風,該麥克風得與電話合併於手機。
四、內附或外裝之揚聲器。
五、整體或分離之數位選擇呼叫設備。
六、應有在遇險頻道連續保持守聽之專用數位選擇呼叫守聽設備。
前項無線電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遇險警報僅能透過一專用遇險按鈕才能啟動,其啟動至少包含兩種動作方能為之,該按鈕不應為設備上之ITU–T數字輸入鍵盤或ISO鍵盤上之任何按鍵,且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應顯示遇險警報發射之狀態,並可隨時中斷或啟動遇險警報。
二、應能由船舶主電源供電,亦能由替代電源供電。
三、整個裝置應能由船舶駕駛位置,或其鄰近位置控制操作。發射及(或)接收之控制操作,不應肇致不必要之發射。
中頻及中\高頻裝置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自任何發射類別變換至所欲操作之另一發射類別,應儘可能僅操作一個控制裝置,此等發射如屬可行,應使用上邊帶信號。接收機對發射類別之選擇亦應以一個控制裝置為之,對於J3E及F1B類發射,在其輸入端之靈敏度,當信號噪音比為二十分貝時,應等於或優於六微伏電動勢,並應具有抗干擾性,使無用之信號不致嚴重影響有用之信號。
二、將發射機及接收機轉接於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工作所需之一切調整與控制裝置,均應有明顯之標示。人工調諧設備亦應有足夠數量之指示器,俾能精確迅速調諧。接收機應備有自動增益控制器。
三、發射機及接收機之頻率,無線電話應以載波頻率標示,數位選擇呼叫應以指配(中心)頻率標示。當發射機於J2B類發射數位選擇呼叫信號時,(抑制)載波頻率應予調整,使該信號係在指配之數位選擇呼叫頻率上發射。發射機及接收機所選擇之頻率,應能在各該機之控制板上明顯識別,且可獨立設定,互不受限制。由任何頻率上之工作迅速轉變至其他頻率工作,所耗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超過十五秒。發射機在變換頻道作業中應不可能發射,並應具有自動防止過調變之方法。
四、發射機在正常調變時,於規定頻率範圍內之任何頻率上,J3E或H3E類發射之尖封功率,或J2B或F1B類發射之平均功率至少應為六十瓦特。如其額定輸出功率超過四百瓦特,則應有設備將之降至四百瓦特以下,當調至其額定功率時,應能連續工作。接收機語音信號之接收,應適於使用揚聲器及電話手機,其對於揚聲器之輸出至少應供以二瓦特之功率,對於手機則至少為一毫瓦特。
五、發射機在開機後如需延遲施加任何部分之電壓者,應自動為之。如發射機及接收機包含有需要加熱始能正常工作之組件,則加熱電路電力供應之佈置應於設備內外之其他供電關斷後,仍能維持工作。如該加熱電路備有專用開關,則其功能應予明顯標示,並經防護能防止誤用。在通電後之三十分鐘內應能達到正確之工作溫度。
六、發射機天線電流或輸至天線之功率應有設備予以指示,該指示系統之故障不應肇致天線電路之中斷,並應有防護措施當饋線供電時能避免因天線之斷路或天線終端之短路而損壞。如該防護係採安全裝置之方式,則當斷路或短路情況排除後,應能自動復原。
數位選擇呼叫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包括數位選擇呼叫電文之解碼與編碼設備、編寫數位選擇呼叫電文之必要設備及電文發射前核對擬送電文之設備。
二、應具有自動更新船位與時間之設備,船位位置是由適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決定,且該輔助裝置得為整體設備之一部分。不包括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之設備,應具有符合國際標準之適當介面,並應具有可手動輸入船位與時間之設備。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不供給船位資料,或在手動輸入情況下,船位資料已是四小時前之舊資料時,警告信號應可被啟動。任何超過二十三‧五小時未更新船位之資料應消除之。其所接收之信息應儲存至讀出為止,且在接收四十八小時後,應予以消除。
三、應能由船舶正常駕駛位置啟動遇險及安全呼叫;數位選擇呼叫遇險呼叫之啟動應優先於任何其他作業。
四、應存有船舶識別碼,該碼應不易為使用者輕易更動。
五、應具有能進行例行測試之設備,並不致將信號發射。
六、應具有專用之聽覺警報與視覺顯示,以指示收到遇險或緊急呼叫或具有遇險類別之呼叫。該警報與顯示一旦啟動後不應停止,僅能由人工予以復原。
七、中頻、中\高頻設備者應將收到呼叫中所含之訊息,用明語在兩行或多行內顯示至少一百六十個字母。
特高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規定。
二、無線電話應能在國際無線電規則附錄十八規定之一個以上頻道操作,其操作範圍,在單頻頻道上為一五六‧三至一五六‧八七五兆赫;在雙頻頻道上一五六‧○二五至一五七‧四二五兆赫為發射頻率,一六○‧六二五至一六二‧○二五兆赫為接收頻率,且至少具有第六(一五六‧三兆赫)、第十三(一五六‧六五兆赫)及第十六(一五六‧八兆赫)三個頻道。
三、數位選擇呼叫設備應能在第七十頻道上操作。
四、發射類別,無線電話為F3E或G3E類,數位選擇呼叫為F1B或G2B類。頻率容差為十萬分之一,頻道間隔為二十五千赫。
五、開機後一分鐘內應即可操作,頻道之變換應儘可能快速,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五秒鐘。自發射轉換為接收狀況所需之時間不應超過○‧三秒,反之亦然。在頻道轉換作業中,應不能發射。在操作發射及(或)接收控制裝置時,應無不需要之發射。
六、應具有裝置之總開關,及在開機狀況,與正在發射載波之視覺指示。並應有指示器指示所調至之頻道編號。如屬可行,第十六號及七十號頻道應予特別標示。為確認所調至之頻道編號,外部應有適當之照明。
七、當控制裝置不只一個時,仍以在駕駛位置之控制裝置為優先,並應對其他控制裝置指示該控制裝置係在工作中。
八、發射機輸出電功率應在六至二十五瓦特之間,並可降低至○‧一至一瓦特間之值。但在第七十頻道電功率之降低則可選擇決定。
九、接收機應具抗干擾性,使無用之信號不致嚴重影響有用之信號。
十、接收機之輸出應適於揚聲器或電話手機之用,其外部除應有靜音控制器外,應備有手動音量控制器以變更音量之輸出。音量輸出應足使在船上可能遭遇之現場噪音情況下仍可聽到。如備有電話手機,則啟閉揚聲器應不致影響電話手機音量之輸出。在單工作業發射狀況時,接收機之輸出應減弱。在雙工作業發射狀況時,僅限電話手機可接通電路,並應能防止電或聲之反饋而引起振鳴。
十一、天線應垂直極性化,其在水平面上應儘可能為全方位,在工作頻率上有效輻射及接收信號,應有安全防範俾在工作中不致因天線終端之斷路或短路而受損。
十二、無線電話接收機之靈敏度,當信號噪音比為二十分貝時,應等於或優於二微伏電動勢。
十三、當無線電話由發射轉變為接收,應以按鈕開關為之。該無線電話並得備有不必以人工控制之設備,以於雙頻頻道上工作。
十四、以數位選擇呼叫調變輸入信號一微伏電勢至有關之特高頻接收機時,該數位選擇呼叫設備應能以最大容許輸出字母誤差率為百分之一將接收之信文予以解碼。
中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規定。
二、發射機應能在一六○五千赫至四○○○千赫間,以適於船舶操作所需之頻率發射,並應包括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頻率在內。
三、接收機應能在一六○五千赫與四○○○千赫間之所有頻帶上連續或逐步漸進之調諧或選擇適於船舶作業所需之頻率調諧,並應包括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頻率在內。
四、發射類別,無線電話為J3E、H3E類,數位選擇呼叫為J2B或F1B類,當開關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應自動選擇J3E、H3E類,當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七‧五千赫遇險頻率,應自動選擇J2B或F1B類。接收機接收J3E、H3E及J2B或F1B類發射之上邊帶信號。
五、當接收機輸入端之信號噪音比為十二分貝時,數位選擇呼叫輸出之字母誤差率應為百分之一以下,當相關設備並非整體時,應具有數位選擇呼叫之信號輸出。
中\高頻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規定。
二、發射機應能在一六O五千赫至二七五OO千赫頻帶內發射(如屬可行,應使用上邊帶信號),其中至少有下列頻率應為操作人員易於使用者:
(一)通話頻率:二一八二、四一二五、六二一五、八二九一、一二二九O及一六四二O千赫。
(二)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頻率:二一七四‧五、四一七七‧五、六二六八、八三七六‧五、一二五二○及一六六九五千赫。
(三)數位選擇呼叫頻率:二一八七‧五、四二O七‧五、六三一二、八四一四‧五、一二五七七及一六八O四‧五千赫。
三、接收機應能在一六○五千赫至二七五OO千赫間之所有頻帶上連續或逐步漸進之調諧或選擇適於船舶作業所需之頻率調諧。
四、發射類別,無線電話為J3E、H3E類,數位選擇呼叫、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為J2B或F1B類,當開關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時,應自動選擇J3E或H3E類,當開關轉換至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及數位選擇呼叫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遇險頻率時,應自動選擇J2B或F1B類。接收機接收J3E、H3E及J2B或F1B類發射之上邊帶信號。
五、發射機及接收機在開機之一分鐘內應能工作,在暖機後之所有時間內,其頻率均應保持於所需頻率之十赫以內。
六、應能以語音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設備提供遇險、緊急、安全、船舶操作及公眾通信等各類通信。
七、中\高頻裝置應有整體或分離之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設備,若其數位選擇呼叫守聽設備使用掃描接收機監視一個以上數位選擇呼叫頻道,應在二秒內對選定頻道掃描一遍,且在每一頻道上停留時間應足以測出數位選擇呼叫之呼叫前點式圖樣,該掃描僅於測出一百鮑點後始停止。
八、當接收機輸入端之信號噪音比為十二分貝時,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與數位選擇呼叫輸出之字母誤差率應為百分之一以下,當相關設備並非整體時,應具有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信號輸出。
搜救作業用救生艇筏雷達詢答機,其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發射頻率為九二○○兆赫至九五○○兆赫之間,以脈波型式傳送,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四○○毫瓦。
三、接收機有效靈敏度應達到每平方公尺○‧一毫瓦以上,收受雷達詢問後每五微秒掃描二○○兆赫頻寬,每一詢答機回應十二次掃瞄以產生十二個光點之直線於搜救雷達幕上,脈波回復頻率為一千赫。
四、可由任何船員輕易啟動或以自動方式開啟,並裝有防止意外啟動之裝置。
五、自二十公尺高度落入水中不致受損,於水深十公尺處可持續五分鐘水密。在規定之浸水條件下承受攝氏溫度四十五度之熱衝擊時,亦能保持水密性。並可在周圍溫度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間正常操作,及在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範圍內儲置不致受損。
六、不受海水或油之不當影響。長期暴露於陽光亦不致劣化。
七、雷達詢答機之電池應有足夠之能量先置於待機狀況九十六小時,並在待機期間之後尚能於一千赫脈波回復頻率連續詢問時,供詢答發射至少八小時。
八、裝有視覺及(或)聽覺之指示設備,以指示正確之操作並指示遇險人員該機業為雷達所啟動。此外,應具有待機狀態之指示器。
九、如非與救生艇筏成一整體,則應能浮起。如能漂浮,應具有適於作繫索用之短浮索。
十、具有不致傷及救生艇筏之外部構造。外部表面並應採黃及(或)橙色,並明顯標示有簡單之操作說明及所用原電池組之有效日期。
十一、當航海雷達具有十五公尺高之天線,在相距至少達五海里處詢問時,該詢答機應能正確操作。當在三千呎高之飛機雷達以至少十千瓦尖峰輸出功率對距離不少於三十海里之詢答機詢問時,該機亦應能正確操作。
十二、垂直天線極座標圖與流體動力特性,應使雷達詢答機能在猛浪狀況下對搜救雷達回應。天線裝置高度應高出海平面一公尺,天線極座標圖在水面上應大致為全向性,並可利用水平極化以發射及接收。天線垂直波束寬度不少於正負十二‧五度,天線水平波束寬度少於正負二分貝。應備有與救生艇筏上之天線座一致之天線桿或其他裝置,並備有圖例說明。
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依船舶航行之海域為航行警告電傳業務海域、非航行警告電傳業務海域及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業務海域,分類如下:
一、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
二、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
三、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之性能標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包括能接收五一八千赫F1B類發射之無線電接收機、信號處理機及列印設備。其頻率容限應為正負千赫,調變率為一佰鮑。
三、覆蓋區域之細節及操作人員在接收信息中,業已排除之類別,應易於獲得。
四、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之頻率操作。其靈敏度應達到當電動勢為二微伏特之信號源與五十歐姆之阻抗串聯時,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
五、應具有測試設備以測試其正確功能。
六、僅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之信息始予以儲存。
七、收到搜索與救助資訊時,應於船舶正常駕駛位置發出警報,該警報應限以手動始能回復原位。
八、在可由程式寫入之記憶體中,用以識別發射機之覆蓋區域及其應接收或拒收廣播之單一符號B1位置之資訊,及指配予航行警告電傳資訊之傳輸電文類型之B2指示,不應因未滿六小時之電源中斷而消除。
九、其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列印三十二個字母。如自動移行造成單字之分割時,應於書面文稿上有分割之表示,在完成信息列印後並應能自動供紙。若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應能印出一個星標。
十、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三十個信息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儲存中消去一個信息識別碼,如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量,則應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消除。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包括無線電接收機及信號處理機及下列三者之一:
(一)能整合之列印設備。
(二)專用顯示設備、列印輸出埠及不變性之信息記憶體。
(三)連接於整合之航海系統及不變性之記憶體。
二、應有二套接收機,第一套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予國際航行警告電傳系統之頻率操作,並能優先顯示及列印收到之資訊;第二套應能和第一套同時運作,使用至少其他二組經認可用於航行警告電傳系統之傳輸頻率;該兩套接收機中之任一套正在顯示或列印資訊時,不應妨礙另一套接收資訊。
三、接收機之記憶體至少應能儲存長達五百字可列印或不可列印之信息二百則。當記憶體容量已滿時,最久之信息應為新接收之信息所覆蓋。但記憶體中之任何信息應不致為使用者所消除。
四、接收機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個信息識別碼,該信息識別碼應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消除,當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容量時,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應予消除。
五、專用顯示設備應於接收信息指示二十四小時內或該指示未確認前,立即顯示收到最新不可拒絕接收之信息指示及內容,所顯示之內容至少應達十六行。顯示於螢幕之信息,其結尾應包括自動換行或其他符號,以清楚表示信息結束。顯示設備之設計及大小應以在任何情況下讓使用者於正常工作距離及目視角度易於閱讀為準。
六、不具有整合之列印設備時,應具有標準列印介面,並能傳送下列信息至列印設備:
(一)新接收之信息。
(二)儲存於記憶體之信息。
(三)自特定頻率、特定位置或指定特定人員所接收之信息。
(四)正在顯示中之全部信息。
(五)自螢幕所選擇之個別信息。
七、顯示設備或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顯示或列印三十二個字母,當所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該字母並能顯示或列印出一個星標。
八、記憶體中之個別信息應能經使用者之標記以便永久保存,該經標記之信息得佔用記憶容量百分之二十五,並不致為新接收信息所覆蓋。但經使用者認為已無永久保存之必要,而將標記去除者,則不在此限。
九、至少應另具有一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之介面,以將所收到之資訊傳送至其他航海或通訊設備。
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除應經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能於一五三○至一五四五兆赫頻率範圍內,接收並提供所接收信息之列印文件。除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及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與某些特殊警告等重要信息須在接獲之時立即列印外,得將所接獲之強化群呼信息予以儲存,並有指示器顯示該信息業已接獲,供嗣後再列印。
三、得與其他裝置合併或分開。
四、應具有手動輸入船位及地區編碼之裝置以接收地區群呼,並得將航行設備所測得之船位自動輸入,因而自動取得地區編碼。
五、在駕駛船舶之位置,應設置特定之聽覺警報與視覺指示裝置,以指示業已接獲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該警報應限由手動始能回復原位,否則無法停止。
六、當未獲正確調諧,或未與強化群呼載波同步時,應有指示器指示之。
七、業務碼之接收或拒收,應由操作者控制之。但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及某些特殊警告,應使無拒收之可能。
八、所接收之任何信息,不論其字母誤差率為何,均應能列印,如所接獲之字母為殘缺不全時,應能打出底線標記。
九、應具有不再列印已收到並無錯誤之相同信息之功能,該列印設備應能列印標準1A之第五號符字組。其他之符字組則可依國際標準組織IS○2○22或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T‧61號建議選擇使用。並至少能每行列印四十個字母,如某一單字不能完全容納於一行時應可轉至下一行,信息列印完畢後並應能自動前進五行。
十、應能由船舶主電源供電,亦能由替代電源供電。由一電源變換至另一電源,或任何供電中斷在六十秒以內時,應能自動不需再以手動啟動之,且記憶體中所儲存已收到之電文不致因此而消除。
十一、如天線為全向性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由艏或艉方向水平向下五度及由左舷或右舷方向水平向下十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一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二度之物體。
十二、如天線為穩定方向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在任何方位水平向下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十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六度之物體。
十三、其主要之技術條件如下:
(一)接收頻率:一五三○至一五四五兆赫。
(二)調變方式:雙相相移鍵控。
(三)傳輸速率:每秒六○○比次。
(四)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五)頻道間隔:五千赫。
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四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
二、應包括信號接收、處理、列印及以人工與自動兩種方式控制無線電接收機頻率之設備,能列印所收到之信息。
三、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五十五個信息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儲存中消去一個信息識別碼,如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量,則應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消除。
四、接收機之靈敏度應在該機輸入電動勢等於或大於六微伏特時,產生窄頻帶直接印字輸出之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一。
五、為能自動接收海事安全資訊,高頻接收機應由精準度至少一秒之世界協調時間時鐘,及附有含有所有電臺頻率順序與世界協調時間廣播時刻表之可變程序記憶控制之。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船舶地球電臺依其功能分類如下:
一、A型及B型船舶地球電臺。
二、C型船舶地球電臺。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船舶地球電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經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認可,符合能雙向通信之國際行動衛星組織船舶地球電臺技術要求所規定之環境條件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遇險信號之啟動與發射應能自船舶駕駛位置及指定之至少另一位置為之。如設有無線電通信室,則在該室內亦應裝有遇險信號啟動裝置。
三、B型及C型遇險警報僅能透過一專用遇險按鈕才能啟動,其啟動至少包含兩種動作方能為之,該按鈕不應為設備上之ITU–T數字輸入鍵盤或IS○鍵盤上任何按鍵,且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設備應顯示遇險警報發射之狀態,並可隨時中斷或啟動遇險警報。
四、其外部不應有用以變更船舶電臺識別之控制裝置。
五、船舶地球電臺應由船舶之主電源供電,並應能由另一電源操作其正常工作所需之所有設備,包括天線追蹤系統。
六、由一電源轉換至另一電源或停止供電達六十秒鐘,不應使該電臺停止或需重新啟動及毀損業已儲存於記憶體中之電文。
七、天線應安裝於無障礙物可能使設備性能嚴重惡化出現於任何方位之俯五度角度以下之位置。其位置除應考慮較高之天線桿可能產生大震動之不利影響外,更應考慮滅少陰蔽扇面之必要性。使陰蔽扇面超過六度之物體,尤其是與天線罩之距離在十公尺以內者,即有可能使設備性能嚴重惡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