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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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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 33 條
航政機關依前條核定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安全設備證書或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
第 32 條
貨船經航政機關檢查搭客設備合格者,應按該船所有供乘客用之固定舖位或座位,核定乘客定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