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30 02:0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船舶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第 17 條
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15 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