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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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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取得電臺執照,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5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適航證書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局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附適航證書、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局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7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附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