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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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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
EN
第 5 條
電信事業因前二條以外之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辦理通報。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
EN
第 3 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通信網路之市內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二、固定通信網路之長途電路一千路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三、固定通信網路之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系統或其內陸介接站電路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四、行動通信網路於同一鄉(鎮、市、區)之基地臺同時三十臺或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臺數,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五、其他中斷服務情事,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辦理通報。
第 4 條
電信事業因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受其他行政機關處分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一部或全部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