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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7 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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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第一項增列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實驗室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相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恢復執行事務者,始得辦理審驗工作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 EN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相關業務或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實驗室認證組織(以下簡稱實驗室認證組織)認證之測試實驗室。
四、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每一驗證項目應設一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驗證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具備通訊、傳播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任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測試實驗室之檢驗工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