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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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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EN
第 12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0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