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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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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
取得電臺執照者,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試播計畫。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第二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日起算九年為止。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 EN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三年。
經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得分期實施,其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
全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採分期實施者,至多不得逾二期;其設立進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分期實施者,其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
二、分期實施者,其第一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五十,且應於三年內取得廣播事業執照後開播;第二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