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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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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主管機關依前節規定完成審查程序後,全區性及區域性廣播事業之許可依第四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方式辦理者,其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各張執照為競價作業之競價標的,並依序辦理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執照競價。
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執照之競價日期、競價地點及競價作業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競價作業前,舉行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 EN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設立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程序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