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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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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押標金於駁回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營運計畫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未達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所採用之工程設備違反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工程技術標準規定。
五、經主管機關認為有補正之必要者。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 EN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法設立或籌設之財團法人。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自然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二、股東、發起人間具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人,其持股或認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或認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法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認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認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總股數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申請設立期間因繼承之股份,超過第二項規定,應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前移轉予第三人。
申請人取得廣播執照後,其股東股份轉讓,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籌設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及細項:
(一)總體規劃,細項包含設臺宗旨及目標聽眾。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細項包含行政組織、人事結構與人員編制。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細項包含經營計畫、營運時程之規劃、與聽眾互動之機制。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細項包含資本與財務計畫、經費管控。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七)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細項包含系統設備概況說明、建設計畫。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三、前款營運計畫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六目、第七目、第八目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摘要。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申請人之押標金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截止受理後公開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