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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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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發信網路,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之網路。但下列通信之發信網路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長途網路。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國際網路。
發信網路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信網路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之發信網路依下列各款規定認定:
一、技術上可由國際網路執行者:國際網路。
二、技術上無法由國際網路執行者:由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或與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協商之。
前項第二款由經營者間協商之部分,依下列各款規定原則處理:
一、技術上可達成者:由執行第一項發信網路應負義務之經營者向移入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不適用第三項規定。其收取費用應符合平等互惠及對相關經營者公平對待原則,由雙方協調並簽訂網路互連協議規範之;協議不成時,得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向本會申請裁決。
二、技術上無法達成者:移入經營者應於攜碼用戶申請移入時,善盡告知移入用戶其將無法接受國際非語音服務之義務。
移入經營者得與移出經營者及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外之第三者,協商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提供事宜,並使用該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受第四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他固網經營者及本會。
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