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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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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EN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該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其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前二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用戶變更指定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而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長途、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第二項書面告知之送達,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 EN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前,用戶以指定選接撥碼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者,其連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之。
前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書面明確告知其既有用戶,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選接服務提供者變更指定之網路或資費計算方式者,應於變更生效之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既有用戶其變更內容。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書面告知,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其用戶;其經用戶於發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通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