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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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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當事人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時,得為下列請求:
一、確認其個人資料是否在資料庫中。
二、為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請求。
三、為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請求。但有關電信業、傳播
業之交易及勞資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前項之請求應於電信業、傳播業之營業場所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