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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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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法
EN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郵政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