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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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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3 條
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審驗合格證明書),電動輔助自行車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
第 1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經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後,應由申請者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章。
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應黏貼於下管可明顯辨識處。
審驗合格標章格式如附件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