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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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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21 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拒絕、規避或阻撓交通部依第二條所為之調查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罰之。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
EN
第 2 條
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交通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