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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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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覆議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覆議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覆議會議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異議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會派員列席說明。
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
鑑定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開會時召集人及各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