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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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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 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 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 ,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 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 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 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 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 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 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 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 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 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 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 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 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 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 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 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 判,乃屬當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