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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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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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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