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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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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第 6 條
申請評定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二項經撤銷優良評定未滿三年,或經廢止優良評定未滿二年之情形。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
第 4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許可設立二年以上。
二、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