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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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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