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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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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第 16 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32 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訂之封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單位之組織。
二、地表設施拆除與除污作業程序。
三、開挖地區之回填作業。
四、場址封閉後之穩定化作業。
五、長期安全性評估。
六、封閉後事故分析與應變作業。
七、品質保證方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3 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訂之監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單位之組織。
二、場址保安作業。
三、環境輻射監測作業。
四、品質保證方案。
五、紀錄及檔案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