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6 10:2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第 15 條
核子燃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EN
第 3 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核子燃料使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得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