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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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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EN
第 11 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