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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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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EN
第 10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