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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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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執照,或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取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操作執照、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換輻射安全證書。
依前項規定轉換之輻射安全證書,其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逾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轉換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及接受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或積分,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輻射安全證書:
一、未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時數十二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二、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未滿六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時數二十四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三、逾本法施行日起六年者,應檢附最近六年內合計訓練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輻射安全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輻射安全證書逾有效期間,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