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14:5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8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者,應於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先檢附試運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試運轉。
依前項規定進行試運轉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轉執照: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設施運轉技術規範。
三、試運轉報告。
四、意外事件應變計畫。
五、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9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