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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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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第 9 條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除前條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同意輸入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二、接收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四、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五、預定運送之起迄時間。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
EN
第 8 條
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輸出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