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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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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8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就信託 財產給予報酬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業務內容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主管機關同意第一項之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56 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