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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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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第 13 條
設施經營者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時,應填具附表三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人員)設置申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4 條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一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並依表列名額配置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各級輻射防護人員。
第 5 條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二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依表列名額配置各級輻射防護人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