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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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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83 條
託運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時,得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第 81 條
任一供運送中貯存用之建築物、倉庫、貯存室或集合場,貯存Ⅱ–黃類及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時,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每堆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下。
二、堆與堆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六公尺。
第 82 條
單一包件、外包裝、貨櫃或罐槽之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者,或符合附表十規定在同一運送工具上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在五十以上,貯存時應與其他包件、外包裝、貨櫃、罐槽或其他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間,保持不少於六公尺之間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