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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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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64 條
專用於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外包裝、貨櫃及運送工具,不受第五十九條及前條有關內表面非固著性污染之限制。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第 59 條
在例行運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外包裝、罐槽及貨櫃之外表面及內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亦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第 63 條
任何運送工具、設備或其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以上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儘速除污,使其非固著污染低於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著污染之輻射強度小於每小時五微西弗,始可再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