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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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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32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
EN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受通知者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前項通知,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