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21:33
:::

法條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事業。但不包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二、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按月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六個月高於一定數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三、基層員工:與中小企業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本國籍員工。
四、經常性薪資:指按月給付之本薪、固定額度之津貼及獎金;如以實物方式給付,應按實價折值計入。但不扣除應付所得稅、保險費及工會會費。
五、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指該年度給付基層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公式如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該年度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給付總額/該年度每月基層員工人數合計數。但申請適用之當年度如有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於計算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應排除申請適用之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之人數及因增僱所支付之薪資金額。
前項第二款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每二年檢討調整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 EN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 EN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