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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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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用戶配電場所與通道之施工程序及安全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配電場所應依建築設計圖所示之位置放樣,並予釘樁定界。
(二)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予夯實整平,配電場所基地之基地地面標高,除依建築法規辦理外,應以已完成計畫道路之高度(即水溝頂高)為準,如無計畫道路,則以現有道路中心高度為準。
(三)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至少兩處,並留適當長度之接地線,以便設備接地及測試之用,其接地電阻應符合電業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之規定。
(四)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應依輸配電業指定之埋設位置、深度、樣式、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 ES-1 級塑膠硬管。
(五)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處理,以防止異物侵入。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消防設施:配電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規範。
(二)通風設施:
1.建築物設有通風系統者,應將配電場所之通風設施納入建築物之通風系統。
2.通風管道出口之樓層如為公共設施外之用途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獨立之機械通風設備,並將排風管道由配電場所引出室外適當高度處裝置通風窗。
(三)接地設施:每一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至少兩處,並留適當長度之接地線,以便設備接地及測試之用,其接地電阻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之規定。
(四)用戶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
1.應依輸配電業指定之埋設位置、深度、樣式、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 ES-1 級塑膠硬管。
2.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防水處理,以防止異物入侵。
(五)管道間及配管:用戶配電場所應於導線線路所經過之各樓分設管道間,供電纜之引接及裝置,但無地下一樓或面臨道路之地下一樓者除外;對於同一基地建築物內之各配電場所,原則須以電纜管道於基地範圍內相連接,如有屋外地面配電場所,則應以管路施設並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施設。
(六)暗管:配電場所內低壓開關箱、手捺開關、插座、燈具、通風電扇、電源引接等出線盒間,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埋設暗管。
(七)通道:用戶配電場所應保留足夠淨寬一點二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以搬運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屋內配電場所淨高度須維持二點五公尺以上,但樑下部分不影響供電設備之設置及維護者,其高度得酌予降低。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