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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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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第四條資格規定之專業人員,執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或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於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主動出示專業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承裝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以下稱專業人員),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分級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三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每五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訓練單位辦理之講習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未取得前項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擔任。但取得第一項資格未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