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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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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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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第 6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該供氣區域申請供氣之許可,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輸氣管線未通達該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二、該供氣區域無已供氣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三、未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補正,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67 條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規設立經營之天然氣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