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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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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第 63 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20 條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後,始得營業。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執照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自行或命令停業之要件、程序、業務範圍、專業人員僱用之資格、人數、遴用或更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