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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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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第 6 條
前二條基金費用之繳交或結算經審查若有溢繳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退還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有短繳之情形,應令其於指定期間內補繳。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
第 4 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及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基金之費用,並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如附件一)。
第 5 條
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因停業、歇業、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或處分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