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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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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13 條
依前條但書申請設站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一年內,應依
第六條規定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
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