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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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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EN
第 19 條
再生水經營業未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或依前條申請未通過者,該管主管機關應於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通知其限期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未依期限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
EN
第 18 條
再生水經營業於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年起六個月內,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