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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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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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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第 15 條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