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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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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
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
二、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水權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9 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