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5 19:5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水利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 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原告在溪口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 ,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 建設局技士會同林口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