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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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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EN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生產,若檢定範圍含重新檢定者,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維修。
前項申請人應在我國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